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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献血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3-11-29 16:07 浏览次数:

《武威市献血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修改形成的《武威市献血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12月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能源大厦413室武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3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献血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wwsrdfgw@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935—2221205。


联系电话:0935—2211116


武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1月29日


武威市献血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规范和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献血主体】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继续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文体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血站职责】 市中心血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采供血量、血液库存量、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政策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应急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献血保障机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献血队伍,保障应急用血需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保障措施,引导和组织公民应急献血。

第九条【组织动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水平、临床用血需求、人口数量和结构等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顺利完成。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健康适龄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献血志愿服务队伍,有条件的可以登记成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确定每年七月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偿献血月,九月为教师无偿献血月,十二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具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献血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范畴,指导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经常性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献血宣传计划,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信息化管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工作信息平台,连通血站、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发布、采供血安全、医疗临床用血调配和费用核销、应急用血管理信息化。

第十二条【献血屋(车)设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固定献血屋(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固定献血屋(点)设置的协调工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放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采供血管理】 市中心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以及采血的种类、数量、采血流程、注意事项、血液检测结果等,并取得献血者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对多次献血者应当告知累计献血量;

(二)按照国家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采血后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向献血者告知血液检测情况;

(三)采血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按照有关规定销毁,确保献血者安全;

(四)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六)公开固定献血屋(点)、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实名制献血】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

禁止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五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时间】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捐献二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每次可以捐献一至二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二周;其他有关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献血关爱】 市中心血站在献血者献血后,应当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并发放适当纪念品;在献血观察期内,应当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防止献血者出现不良反应;对发生不良反应的献血者,应当及时处置并进行回访、关爱和慰问。

第十七条【临床用血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围手术期血液保护等技术,保证医疗质量和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血站做好血液管理,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并报送血站备案,优化血液资源的使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面向全体医务人员的献血知识和临床输血培训,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八条【优先用血机制】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对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表彰奖励】 对符合国家献血奖励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推荐申报表彰奖励。

对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奖励。

公民参加献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捐献成分血的,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误餐费、交通费等补贴。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献血的,可以享受学校德育学分考核加分。

第二十条【获奖优待】 无偿献血奉献奖金、银、铜奖获得者,凭本人身份证、获奖证书等相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游览国有A级景区免首道门票、免费乘坐城市公交、免交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挂号费。

第二十一条【献血工作考核】 献血工作应当纳入各县(区)、各部门(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对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完成年度献血计划任务好的单位给予加分鼓励。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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