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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22300013930944B/2022-0606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组配分类: 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 发文日期: 2022-06-06
成文日期: 2022-06-06 有效性: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武威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武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6-15 15:15 浏览次数:

武政办发〔2022〕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在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武威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武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武威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武威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

          3.武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6日



附件1


武威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和《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要求,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成立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四)将消防安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形势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按照规定建立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积极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规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消防业务经费;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建制镇编修订消防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综合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七)加强对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群租房的消防安全治理,做好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工业园区、国际陆港等设立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及主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工作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及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在主管行业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督促主管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制度,部署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等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八)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火灾防范水平;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执行法规标准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监督管理消防工作,指导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工作,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三)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督促行业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等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容易引起火灾事故的产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

(二)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消防安全管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依据工作职责承担在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按照规定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案件;

(四)公安交管部门应提供相关执法资源,协助查处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支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指导督促能源行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能源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幼儿园及有教育部门审批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特困供养、儿童福利、未成年人保护、救助管理、殡葬服务及其他民政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道德风尚培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人力资源市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和预留消防站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在客运车站、货运场站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保障消防救援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应急救援任务时享受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二)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依法对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重大文化活动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督促指导A级旅游景区、旅行社加强消防管理,将消防安全纳入一定规模的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等旅游场所服务质量等级评定;

(五)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和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所承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消防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及其他医疗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各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落实国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推动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支持消防信息化建设。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全市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部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消防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门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业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务部门负责所属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出资人职责,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设施、军休服务、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阻碍人员逃生和消防救援施救的户外广告、景观灯光、防盗网窗等设施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对占用消防车通道道违规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供水、供电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监管,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媒体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气象、水务、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九条 人防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末端网点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及落实消防安全保障制度情况;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寄递“五进”工作。

第四十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其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并指导消防管理部门提升消防政务服务、消防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督促指导大数据相关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电力监管部门负责电力企业电气设备及火电厂、电网建设项目施工的消防安全监管,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煤炭、石油、新能源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承办大型活动时履行活动期间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工作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六)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提高火灾扑救的能力;

(七)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四)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

(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五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应急逃生设施和疏散引导器材等设备;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依据;

(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审验制度,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部门与内设机构之间、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绩效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十五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具体调查工作按照《武威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执行。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未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工作任务的;

(二)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委员会挂牌督办工作指令的;

(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履职不到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发展的;

(四)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事故或者火灾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火灾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六)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实行年度消防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施行期间国家对消防安全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出台有新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附件2


武威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灭火救援通行保障水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消防条例》和《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车通道,是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供消防车通行和停靠的道路。包括专用消防车通道、市政道路,居民住宅区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消防车道路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确保本单位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保持畅通,并根据各自职责范围依法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  鼓励人民群众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多种途径,举报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第二章  消防车通道的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规划城市主要道路的高架桥、地道桥等工程时,应充分考虑大型消防车通行需求,预留足够高度,满足地面承重能力及坡度要求;

(二)严格控制改变消防专项规划中的消防车通道内容;

(三)严格控制已规划的停车场变更使用功能,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商业等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所规划管理工作,保障社会车辆、电动自行车停车用地,规划合理预留消防车通道;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消防车通行或停靠登高操作的,依法予以查处;

(五)新建小区按照相关规范合理配建停车位,对于停车位不足的老旧小区鼓励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国土空间规划应结合城市更新在老旧小区周边规划停车场、停车库等停车设施,保障车辆有序停放,并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中,应确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二)监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消防车通道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强化消防车道管理意识,在住宅小区、单位院落、公共建筑等物业管理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严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督促新建、改建、装修、消防设施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实施道路修建、水电停供、通信断网、消防设施维修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队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五)将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等级评定内容,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管理城市户外广告牌、招牌、灯箱等设置和流动商贩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城市限行路障设置等行为,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二)对未经批准开挖道路、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消防车通行或停靠登高操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住建局、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场、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时,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二)配合住建局、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对市政道路停车场进行统一划线,规范车辆停放,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三)根据实际情况在道路上增加停车位,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建筑物审批通过的图纸对消防车通道进行认定,原有图纸确实无法提供的,根据建筑物现状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认定;

(二)对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制定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警示牌式样,并组织实施;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纳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和个人诚信记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五)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辖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二)对辖区单位、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改正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楼院,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车通道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二)协调辖区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或错时停车,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保障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畅通消防车通道常识宣传和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并按照法定要求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得违法设置限高杆、水泥桩等影响消防车正常通行的固定设施。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消防车通道设置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与消防车通道相连通的灭火救援场地、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当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户外广告牌、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道桥和高架桥,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三)商业步行街街口的路障应设置为自动或人工可移动式路障。


第三章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防车通道管理


第十五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依法设置明显标识。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式样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制定。

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消防车通道划设标志标线,设置警示牌,并定期维护,确保明显醒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有权依法予以清理。

第十七条  采用封闭式管理的出入口,应当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立即打开,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及时消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物品,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因施工致使消防车暂时无法通行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对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在消防车通道沿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居民住宅区道路施划停车位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中消防车可通行的道路宽度、转弯半径、回车场等要求;

(三)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情况巡查、检查,不得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

(四)开展消防车通道宣传和提示;

(五)对违法搭建和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等妨碍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本市场区域内设置停车位时应当预留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宽度;

(二)对市场区域内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严禁电动自行车、货物、包装箱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四)及时清理在消防车通道上占道经营、违法搭建、设置路障等行为,确保消防车通道净宽净高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保持市场内消防车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县(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理,并纳入消防安全信用惩戒管理,依法依规开展信用惩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消防车通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放,是指车辆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是指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社会车辆、设置限高杆、水泥墩、固定防护栏、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3


武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维护管理,确保消防用水,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和《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规划内容,并与城市道路、供水系统等内容相衔接。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建设、安装及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市政消火栓建设应按照《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标准执行,满足下列要求:

(一)市政消火栓应布置在消防车易于接近的人行道和绿地等地点且不应妨碍交通,距路边不宜小于0.5m,并不应大于2.0m;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0m;应避免设置在机械易撞击的地点,确有困难时,应采取防撞措施;

(二)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间距不应大于120m;

(三)市政消火栓宜在道路的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当市政道路宽度超过60m时,应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

(四)市政消火栓宜采用直径DN150的室外消火栓,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

(五)采用室外地下式消火栓时,地下消火栓井的直径不宜小于1.5m,且当室外地下式消火栓的取水口在冰冻线以上时,应采取保温措施,同时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六)当市政给水管网设有市政消火栓时,其平时运行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4MPa,火灾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流量不应小于15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0MPa。

具备市政供水条件的乡(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且间距不应大于120米。

第九条  市、县(区)市政公共投资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修建、同步验收”市政消火栓等消防设施,有关审批、规划联审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必审内容:

发展改革部门严格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及其投资概算。

自然资源部门严格审查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市政消火栓的规划设计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联审、初步设计审批中要严格审查市政消火栓设计及其投资概算。

第十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督促市政项目建设单位、市政供水企业等责任主体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确保质量,符合防冻、抗压要求,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住建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相应管辖权的住建部门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委托相应的市政供水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定期检查维护。市政供水企业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供水管线遇突发爆管大面积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部门。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禁止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四)在市政消火栓3米范围内堆物、停车等影响其使用;

(五)其他妨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武威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武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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