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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武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征求《武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 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 2022-04-17 15:10 浏览次数: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法治轨道,现将《武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网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4月18日至5月18日

二、反映意见方式:

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等社会公众通过网站留言、电话、电子邮件或提出书面意见等形式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馈(为便于沟通,请注明建议人姓名、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0935-2253429    联系人:柴渭川

传  真:0935-2253429

电子邮箱: gysyglk@126.com

通讯地址: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18号市政府北2楼

     邮编:733000

附件:《武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4月15日

武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59: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4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124第(三)项: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基本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协同推进、简便易行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采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链条分类管理模式。

第五条 [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和工作成效进行考核评价,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实施激励约束。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4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管理规范。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运输、贮存和处理工作,对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可回收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参与建立健全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及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市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 组织、宣传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二) 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三) 指导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四) 监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五) 结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细则和管理责任制度;

(六) 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工作;

(七) 县(区)人民政府布置的其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指导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无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一节  分类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投放的原则]本市生活垃圾投放遵循分类投放和定时定点投放的原则。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省上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及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在指定的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产生生活垃圾的家庭和个人还应当在指定的时间段投放生活垃圾;

(二) 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还可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三) 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破袋投放,并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四) 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

(五) 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 投放废弃绿植应当将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投放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七) 投放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生活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八)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九)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按照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49-1、2: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参考:《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No.9)

第十二条 [有关垃圾分类投放的禁止性规定]禁止生活垃圾产生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 投放未分类或者分类不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

(二) 不按规定投放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 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四)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49-1、2: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服务的居民小区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地点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并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设置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中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的具体投放地点和投放时间段。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每个投放时间段时长原则上不超过1小时。

在投放时间段即将到来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广播等方式通知小区居民到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在投放时间段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安排专人担任生活垃圾投放督导员,引导居民按照规范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的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小区、村民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

第十五条 [其他主体的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义务]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景区、商场、市场、餐厅、商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办公楼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设置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管理。没有经营管理者的,由设施、场所的实际使用人负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管理。

整治土地、待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整治土地、待建地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管理。

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实际使用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人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其他义务及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实际使用人(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并落实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并监督检查垃圾分类行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已分类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第十七条 [在公共道路等禁止设置生活垃圾投放设施]在公共道路、人行过街天桥、桥梁、隧道和非机动车道内不得设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容器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已经设置的,应当拆除。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目录、投放指引、分类标志标识,与本办法同步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目录、投放指引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生活垃圾处理利用方式等情况适时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市辖区内废弃家具、绿植、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单位的名单、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节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选定及合同义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提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服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义务。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4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的工作职责]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混合收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厨余垃圾还应当在指定投放时间段结束后立即密闭存放,并在十二小时内清运;

(三)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四) 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 收集完毕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 根据工作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投放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多次出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49-4: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可回收物收集的特殊规定]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的工作职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使用标准并且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并清晰标示统一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

(二) 不得混合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 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 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五)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在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六) 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 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多次出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49-4: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方式]分类回收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 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 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 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 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厨余垃圾处理的特殊规定]鼓励农产品市场、商场、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工作职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 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 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并定期将相关数据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 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 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 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及时报告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市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与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用地保障措施]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相关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并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投资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回收利用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进行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配套建设项目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转运设施。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转运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正常运转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卫生管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应当摆放整齐,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证其外观干净、功能完好。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促进措施


第三十二条 [考核与评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考核评价要求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考核评价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机构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执行情况纳入评价指标。

第三十三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措施]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义务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申报、建议取消先进评比表彰资格,并可以将其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纳入社会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监督执法权]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和商务等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回收再利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绝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众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及其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并可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生活垃圾的管理与实施情况,监督员中周边居民代表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三十六条 [公众投诉渠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财政补贴与税收优惠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宣传和教育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制定并实施宣传、培训工作方案。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宣传、培训工作方案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培训工作。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与思想品德教育纳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内容,鼓励中小学、幼儿园开设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专门课程并开展实践教育。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鼓励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适时对全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进行评估,结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和需要,建立健全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有利于促进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十条  [可再生资源回收]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分拣中心,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和价格,创新回收激励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四十一条 [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的措施]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和塑料袋。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和塑料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的法律责任1]生活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住房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 投放未分类或者分类不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

(二) 不按规定投放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 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的法律责任2]生活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或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生活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或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生活垃圾严重污染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的,由市或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规在公共场所设置生活垃圾投放容器或收集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人行过街天桥、桥梁、隧道和人行道内设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容器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或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的,由市或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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