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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 武威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11-24 16:18 浏览次数: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12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民勤街农林牧综合大厦,武威市司法局。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wzflf1127@163.com。

 

联系电话:0935-2221082(兼传真)、18089350629

 

武威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25日

 

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生产和生活环境,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绿化原则】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直护并重、因地制宜,体现地域特色,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加大城市绿化投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草、财政、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体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与自然资源、林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文体广电等部门和单位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服务与宣传倡导】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服务指导,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绿化的重要意义,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倡导节俭务实的绿化风气,形成全社会关注绿化、建设绿化、爱护绿化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科学研究】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本土特色优势品种的保护和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

第九条【公众参与】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和保护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编制主体】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本县(区)实际,编制县(区)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在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编制原则】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河边和城镇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要求。

县(区)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建设标准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绿线划定】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中河流、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第十五条【绿化建设原则】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改善城市整体的生态环境,植物造景应当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坚持以雨养、节水为导向,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洪)水等水源。科学运用集水、节水造林种草技术。优先选用耐干旱、耐瘠薄、抗风沙的本地适生植物进行绿化。

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并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条【立体绿化】城市绿化应当保留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因地制宜。鼓励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适宜的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立体绿化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构)筑物、相邻区域设施和通行的安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所需的技术规范,对立体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生态停车场(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生态停车场、停车位。

第十八条【临时绿化要求】城市道路绿化作业要求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临时绿化要求,按照《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开发】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已建成城市绿地的地下空间,原则上不得开发利用。因实施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第二十条【代征绿地】代征绿地是城市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政府储备项目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按规定移交给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确认书》。接收单位凭《移交确认书》按相关法规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负责进行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附属绿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设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附属绿地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建设与设计要求】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化责任人】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责任人制度。绿化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绿化责任人;居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为绿化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绿化责任人;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其他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绿化责任人职责】绿化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有害生物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毛,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发现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养护标准和养护社会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养护标准按照前款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改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绿地。

占用人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占用绿地合同,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使用城市绿地;占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绿化修复、养护、管理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树木和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擅自砍伐和迁移树木。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砍伐树木申请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树木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对人身、居住和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树木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危险性有害生物病虫害的;

因树木更新抚育需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和地点,易地补植砍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砍伐树木审批】城市树木砍伐实施分级审批:

砍伐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和行道树;砍伐其他绿地上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砍伐前项规定以外的树木,报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和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用地范围内树木的砍伐,由铁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申请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产权人或管理人意见和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迁移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建设需要;

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树木对人身、居住和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需要移植树木的其他情形。

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拟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产权人或管理人意见等;

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提交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核准设计批复、备案确认文件等;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许可文件。

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树木修剪】城市绿化责任人和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树枝危及架空管线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等妨碍交通或者影响道路照明的,应当及时修剪。

修剪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

第三十三条【紧急排险告知】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可以先行修剪、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责任人,且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工作,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单位,并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迁移、砍伐、占用的公示】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临时占用绿地。

第三十六条【事中事后监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城市绿地和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及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并建立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

第三十七条【绿地禁止行为】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攀树折枝、损坏树木花草,践踏花坛或者绿地、草坪;

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

放养动物或进行烧烤活动;

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焚烧物料,硬化树坑;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立体绿化恢复】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或者修缮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九条【生物疫情防治】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管理、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城市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剧毒药剂。

第四十条【绿化资源清查与评估预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预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公务责任】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附属绿地未按期完成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附属绿地建设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绿化责任人未依法履职责任】绿化责任人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职责,造成管护绿地损害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占用绿地有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期限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自超期占用绿地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恢复绿化原状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擅自砍伐、迁移树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砍伐一级古树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未依法设立告示牌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在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秩序责任】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秩序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占用、拆除城市立体绿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拆除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或者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未恢复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相关释义】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以及附属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沿口绿化、棚架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代征绿地,是指按照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负责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土地平整、具备绿化条件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

第五十二条【适用期限】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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