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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自然资源局 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向公众征求《武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武威市自然资源局 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向公众征求《武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 市自然资源局 作者:市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0-05-14 08:50 浏览次数: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利用,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法规更加符合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现将《武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6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楼801室。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k12336@163.com。
  联系电话:2216232(兼传真)

 

 

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武威市自然资源局
                                 2020年5月14日

 

武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体现武威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山水环境、文化线路、历史环境要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现场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历史建筑的修复建设。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

  文旅、公安、城市管理、应急、教育、交通、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武威市人民政府设立武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相关保护规划;
  (三)督促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研究、论证重大建设项目,审查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六)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七)指导、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的交流和研究;

  (九)协调处理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政策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规划、古建修缮和古树名木复壮、勘察设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成立专门研究机构,增加对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激励、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具备传统建造技艺的工匠和传统建筑材料生产、供应单位参与保护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传统建造技艺的工匠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通过发展公益性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九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保护名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保护对象作为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划定历史城区为明清凉州古城(古城墙以内)范围,重点保护如下内容:

  1.以天梯山石窟及其周边水环境,天马湖、海藏湖湿地、海藏寺历史风貌区等共同构成的河湖体系及风貌区为代表的古城山水形胜;

  2.以“东、西、南、北大街”的传统城市十字轴线为基础,辅以“天马路—凤凰路、和平路—文昌路”两条南北城市轴线,“共和街—杨府巷—钟楼街、达府街—崇文街”两条东西城市轴线,整体“三经三纬”的传统古城格局;

  3.以国家旅游标志铜奔马及其出土地雷台汉墓历史风貌区,凉州重修护国寺感应塔碑(西夏碑)及其所属的地域环境,鸠摩罗什寺塔、武威文庙、古钟楼及其所属的历史文化街区,以白塔寺、天梯山石窟、海藏寺为代表的古城核心景观要素;

  4.以东大街、西大街、南大街、北大街、文庙路、共和街、杨府街、钟楼街、玉泉巷、甘泉巷、县府巷、书院巷、百家巷、振声巷、闻喜巷、报捷巷、贡元巷及罗什寺西巷等为代表的历史街巷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城湖之间、重要公共建筑与自然山体之间,街巷与楼庙塔亭之间的景观视廊。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重点保护大靖历史文化名镇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镇、名村内的文物遗迹、历史建筑及其历史环境。

  (三)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文庙历史文化街区、古钟楼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罗什寺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如下内容:

  1.文庙、古钟楼、罗什寺历史文化街区传统自然背景及其历史格局;

  2.历史文化街区传统的街巷肌理格局和历史风貌特色;

  3.历史文化街区留存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4.历史文化街区保存的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突出反映武威历史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历史风貌区。重点保护凉州古城历史风貌区、古浪丝路历史风貌区、民勤大漠历史风貌区和天祝藏传佛教历史风貌区。

  (五)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武威文庙、西夏碑、罗什寺塔、陆氏民居、大云寺、铜钟、贾坛故居、李铭汉故居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六)历史建筑。

  (七)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区)、乡(镇)、村,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武威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一公顷,传统格局基本完整,且构成街区格局和风貌的历史街巷以及历史环境要素是历史存留的原物;

  (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总用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小于60%;

  (三)街区在其所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四)街区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

  (五)街区的空间格局、肌理、风貌等体现了传统文化思想、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六)街区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及其场所;

  (七)街区保持传统生活延续性,记录了一定时期社区居民的记忆和情感。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历史风貌区】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历史风貌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申报历史风貌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五)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样式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反映武威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八)在城市或者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九)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十二)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构)筑物,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申报历史建筑,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预先保护对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组织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制作预先保护通知送达所有权人、使用人。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审查论证,确定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报送审批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保护档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资源信息库,并实现信息共享,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集、提供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规划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保护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内容】 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要管控要求。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重要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环境要素,建筑风貌和高度等重要管控要求。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要素和重要管控要求。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规划的其他内容为一般技术性内容。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的深度】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达到专项规划深度。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达到村规划深度。

  第二十条【规划衔接】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分别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绿化、消防和人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提出要求,由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居住功能】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延续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改善人居环境,传承传统文化,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区域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视线通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南城门楼、罗什寺塔、文庙尊经阁、大云寺古钟楼为中心,划定“文庙尊经阁—大云寺古钟楼”“大云寺古钟楼—罗什寺塔”“南城门楼—文庙尊经阁”三条宽度为一百米的视线通廊控制地带,在视线通廊控制地带范围内,不得进行超过视线要求高度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保护规划: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保护责任人制度】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乡(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都不明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以书面形式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按照消防安全制度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修缮;
  (五)采取防渗防潮防蛀措施;
  (六)按照消防安全制度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历史建筑整洁美观;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的修缮费用承担】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县(区)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予以保护修缮。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二)在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五)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六)各类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七)交通、电力、通讯、供水等地上设施应当加强美化和装饰,在形式、材料和色彩等方面与环境风貌协调,采用统一或相近的风格。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长城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开沟、挖渠;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四)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的保护责任】 施工单位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历史建筑安全,避免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四条【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特殊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二)重点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三)一般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原址保护的要求】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方案,报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的修缮和装饰装修要求】 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修缮或者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保护标志牌设置】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八条【技术援助】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对保护责任人提供规划方案设计、施工现场指导和维修维护使用等技术援助。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九条【保护传承与合理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四十条【传承利用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办文化客栈;

  (六)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四十一条【参观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建立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场所的长效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单位和经营单位免费对中小学学生、教师免费开放活动场所,提供参观和教育的便利。

  第四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和教育等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建立名录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凉州宝卷、凉州攻鼓子、凉州贤孝、华锐藏族民歌、民勤小曲戏、古浪老调和天祝土族《格萨尔》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发掘、收集和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府的法律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未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未按照规定确立保护责任人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牌的;

  (五)因保护不力导致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保护档案的;

  (三)未依法核实、处理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和投诉的;

  (四)未对保护责任人提供规划方案设计、施工现场指导、维修维护使用等技术援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保护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保护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保护不力导致本辖区内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未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保护对象的行为或者未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导致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保护责任人告知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保护责任,造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未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的;

  (四)未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导致消防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渗防潮防蛀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

  (七)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使用、利用的;

  (八)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的;

  (九)修缮或者装饰装修方案未报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

  (二)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或者建设附属设施未报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在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 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四)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未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者治理的;

  (五)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损害保护对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历史风貌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各类广告、招牌的设置,未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未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的;

  (二)交通、电力、通讯、供水等地上设施未加强美化和装饰,在形式、材料和色彩等方面未与环境风貌协调的;

  (三)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九条【保护范围内开展禁止从事的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五十条【保护标志牌设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长城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的;

  (二)在长城上种植、养殖、放牧的;

  (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长城的;

  (四)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的;

  (五)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的;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兜底条款】 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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